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消防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检查。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是公安派出所的一项重要职责,派出所应当确定一名领导和至少一名民警具体负责本辖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社区民警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消防民警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章 监督管理范围和职责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公安派出所管理的范围,由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在下列单位中确定:
(一)场所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影剧院、录像厅、礼堂、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二)容纳人数不足50人的旅馆、饭店,公共体育场(馆)、会堂,证券、期货交易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各类职业培训学校;
(三)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商场、商店、超市和室内市场;
(四)占地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室外市场;
(五)住宿床位数小于20张的个体医疗诊所、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六)其他应由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本辖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制订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消防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半年组织一至两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组织一至两次;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室内装修和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建筑工程项目,依法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督促单位落实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意见;
(四)对管理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依法进行检查;
(五)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管理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六)指导管理范围的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消防安全培训,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指导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演练,提高居(村)民自防自救能力;
(七)指导社区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灭火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小区、居民楼组活动;
(八)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在辖区内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保卫工作,完成突击性、季节性和阶段性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九)及时上报辖区内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查处火灾事故;对事实清楚、损失较小、当事人无异议、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且不足以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一般火灾,自行查处;
(十)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反映消防工作情况,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消防工作,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十一)加强消防监督基础业务建设,建立消防工作基本情况档案、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档案、消防行政处罚档案、一般火灾事故登记册。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和工作量,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的数量和监督检查的工作量确定。每次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数量,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数量的10倍,每次抽查其他单位的数量,为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数量的5倍。
对确定的抽查单位应当列出名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制作《复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对没有按要求整改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重大火灾隐患评估处置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提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后,应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4个工作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公安派出所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群众举报、投诉应当记明举报、投诉的来源和所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对于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派出所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存档备查并逐级上报;管理范围外的其他事项,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依照本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抽查、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以及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单独编号,单独负责。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的消防行政处罚,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拟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拟作出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消防行政处罚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决定,法律文书单独编号。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额度和程序进行。
第四章 火灾处置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应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现场情况及时向县(市、区)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到达火灾现场后,应当组织参加火灾扑救、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调查访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一般火灾自行调查处理,制作《火灾事故登记表》,2日内告知有关当事人,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派出所和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应表彰和奖励;因工作失职,监督不力,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管理的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鄂公发[199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