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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06-9-21 16:15: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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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完善三级消防监督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青海省贯彻〈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

铁路、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专业派出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区)公安(分)局领导,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责任制,明确一名所领导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责任(社)区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本辖区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制定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督促社区、辖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村(牧)民委员会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活动;

(三)指导社区、辖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落实防火、灭火措施,建立、培训义务消防组织,并指导义务消防组织开展工作;

(四)发现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较大损失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

(五)受理群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应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现场情况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报告,同时组织群众参与初起火灾扑救工作,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授权,各公安派出所对《青海省贯彻〈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和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以外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消防保卫工作,配合做好重大活动的消防保卫工作,完成突击性、季节性和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事实清楚、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以下(含本数)、当事人无异议且同时具备无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不足以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可能发生民事争议条件的火灾事故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州、地、市公安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授权范围,授权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青海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四章  消防监督基础建设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当对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领导及责任(社)区民警进行消防业务培训。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领导及责任(社)区民警要积极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并经州、地、市公安消防支队考核合格,取得消防监督资格。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青海省消防监督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下列消防监督管理基础工作档案,使用的各类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应定期存档,明确专人管理。

(一)监管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火灾处理档案。

责任(社)区民警应当熟悉管辖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并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下列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一)公安派出所所长消防工作职责;

(二)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消防工作职责;

(三)责任(社)区民警消防监督职责;

(四)消防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制度;

(五)火灾统计报告制度;

(六)火灾事故调查制度。

具体内容由县(市、区)公安局统一制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上报有关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执法、火灾统计、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情况和报表。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实行警务公开,公开消防监督执法的制度、程序、工作时限、当事人的权利,加强廉政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授权的其监督单位的抽样性检查次数和比例,由授权机关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对确定的抽样性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列出名单,存档备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的消防监督检查;

(四)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安排部署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系统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一)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二)制定、落实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文件资料;

(三)防火检查、教育、培训、义务消防队定期演练的记录和有关资料;

(四)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五)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

(六)与消防有关的电器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七)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记录;

(八)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防火工作开展和员工、居民、村民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演练情况。

 

第六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在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使用、开业前,办理有关消防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等审批情况;
   
(二)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和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是否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被堵塞、封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疏散的行为;

(四)消防车通道是否被堵塞、封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五)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六)场所的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七)场所(建筑)是否按规定配置消火栓、灭火器材等消防设施;

(八)被检查单位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是否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九)被检查单位是否依法建立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制度;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至第(六)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七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其他妨碍疏散行为的;

(四)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六)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九)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值班人员以及安装维修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

(十)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章用火、用电,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其他妨碍疏散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

(三)占用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不能立即改正的;

(四)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足、损坏或者疏散指示标志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室内消火栓、灭火器材或者室内消火栓、灭火器材损坏的;

(六)埋压、圈占、损坏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的;

(七)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或者在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八)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制作《复查意见书》,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对没有按要求整改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并报当地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科)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

(一)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科)申报备案的;

(二)纳入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范围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开业(使用)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其他重大消防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对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其他妨碍疏散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同时要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

公安派出所受理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其消防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权限如下:

(一)对个人处警告,5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审批;

(二)行政拘留处罚,报主管公安机关审批;

(三)违法事实并有法定依据,且处罚种类和数额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民警2人当场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具体消防行政行为时,使用统一制式的法律文书,并规范填写,按照规定程序签发。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 施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上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

 

第九章  火灾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要与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在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应派员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并将火灾现场情况及时向公安(分)局指挥室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到达火灾现场后,应当参加组织火灾扑救、人员疏散、现场警戒、维持秩序、调查访问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治安案件的办理要求依法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在二日内制作《火灾事故登记表》并告知当事人,不出具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火灾损失法律文书。

对公安派出所办理的火灾行政处罚案件不服的,由上级公安机关受理复议。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中发现有不适用第八条的火灾事故,应当书面移交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调查的火灾进行统计,逐起填报《火灾报告表》,每月2日前(含节假日)将上月报表报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因故当月未能上报的火灾,应在下个月补报。

 

第十章  监督考评和奖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和责任(社)区民警消防监督工作的考评,应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民警目标责任考核一并进行。

第四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和责任(社)区民警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经考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责任区内全年未发生重特大火灾的;

(三)在组织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的责任(社)区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公安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消防监督不到位,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

(二)不依法办事、不按程序执法,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对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到期不复查,或者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章     

 

第四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使用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表格式样由青海省公安厅统一制定,青海省公安厅消防局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公安厅消防局和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青海省公安厅发布的《青海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青公通字[200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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