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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山西)

发表时间:2006-9-21 15:11:17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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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公安消防监督工作,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任务和要求,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质量,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领导,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派出所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内容。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派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责任区民警的职责范围。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之中。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授权派出所管理单位的范围由各市公安局作出规定,并报省公安厅消防局备案。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应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设消防室,并配备必要的消防检查设备。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文书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经地级市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指定专人对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开展城市社区和农村消防工作,督促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成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指导其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和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教育,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实行监督抽查,每年组织抽查应不少于三次。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监督抽查的形式和方法遵照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派出所的抽查工作量化标准可参照公安消防机构抽查工作量化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公安派出所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派出所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公安派出所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对检查中发现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要及时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抽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消防水源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据《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 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 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 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 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 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发现具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其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核、验收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

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制发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派出所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派出所印章后下发。

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应使用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警告、罚款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并加盖该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后,由公安派出所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拟以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罚款处罚,其权限为: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6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拘留等处罚时,公安派出所应报告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由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一条   辖区内发生火灾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协助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实行消防监督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派出所消防监督抽查工作量化标准、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延期整改审查批准程序、消防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等,应当依据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下发与〈消防监督检查规定〉配套的相关规定的通知》(晋公消发[2004]37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山西省公安厅发布施行的《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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