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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赔偿请求人根据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自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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